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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纠纷中恶意情形的认定

域名纠纷中恶意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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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恶意,指出于私利或不良意图实施某一隐秘计划所表现出的一种心理状态,更多侧重于行为人不诚信或缺乏道德而有意实施的错误行为。[①]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及发展的不可预期性,域名侵权的具体行为是不可穷尽的。关于域名纠纷中恶意的具体表现,《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四种类型化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同时,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的各种情形。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以上规则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列举的恶意情形基本一致。《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规定:恶意地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针对第4条(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ii)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iii)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iv)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恶意虽然具有主观性,但其意图总是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因此,结合以上规定细则及司法实践,通常可以通过域名持有人在域名注册、使用中的以下4类行为模式,判断域名纠纷中域名持有人的恶意:


1.关于故意抢注的恶意。该行为主要表现为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意图通过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获取商业利益。该行为模式的认定可结合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时间、使用域名的具体方式进行综合判断。(1)域名注册时间。一般而言,域名注册先于商标注册时间的,能够排除恶意,因为不可能要求一个域名注册人能够预见第三人尚未取得的权利。如本案中,陈健飞注册域名的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甚至早于布鲁公司的成立时间,其无法基于域名的注册行为攫取布鲁公司未产生的商业利益。(2)域名使用目的。商业利益包括利用域名停放付费广告、以搜索引擎方式链接其他网站获取流量等,同时也意味着非商业性使用及合理使用不能成为恶意的证据。如在法国皇家宠物食品公司与刘唯泽域名纠纷案中,[②]法院认为刘唯泽注册使用与法国皇家宠物食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royal canin.cn”域名,是用该域名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公司生产的狗粮时遇到的问题,未对皇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有利于其产品推广,故认定其行为不具有恶意。


2.关于故意造成混淆的恶意。具体包括:(1)域名持有人通过域名开展与商标权持有人相关商品交易,或提供相关服务;(2)将消费者自商标权持有人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标识的网站;(3)从网站来源、主办人、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等方面制造混淆等。以上情形暗含的要素是,域名必须被付诸使用,仅仅是注册行为无法满足。如阿里巴巴集团与马啸天网络域名纠纷案[③]中,法院认定马啸天在争议域名“alijiedai.com”所指向的网站突出位置使用“阿里借贷”标记,并自称“阿里集团”、模仿阿里系列商标、使用阿里集团总裁照片等,具有利用阿里巴巴集团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涉案域名开通的网站的明显恶意。而本案中,布鲁公司主要从事健康产品的零售服务,其服务对象及范围主要在美国境内,而涉案域名并未投入到相关商业领域的使用中,不存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


3.关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不正当利益包括:(1)获取非法利益,如域名被用于提供色情、在线赌博等内容,或用于“捕鼠”目的,即利用一项迫使用户停留在域名所在网站以组织关闭浏览器或开启新窗口的网页技术;[④](2)获取其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具体指向商标持有人或商标持有人的竞争对手主动提出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额外收益。构成该行为的关键有二:一是域名持有人主动发出要约,二是获取额外收益。换言之,若是商标持有人或其他公众提出域名交易要约,则可作为支持其不具有恶意的证据;若要约是基于双方平等、善意协商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则域名持有人对自身域名的合理商业评估不应作为认定恶意的证据。本案中,美国国家仲裁院依据布鲁公司向陈健飞发出购买域名要约后,陈健飞答复出售价格的前后变化,判定陈健飞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但法院认为,双方在域名交易过程中的出价、还价,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对域名投资价值的考量及商业谈判手段,在诉讼相对方未对交易情况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域名持有人答复他人购买域名的报价行为,无法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4.关于域名囤积的恶意。由于域名申请与获得的数量不受限制,一个持有人可同时持有多个域名,催生出域名囤积现象。即个人或者组织专门注册多个简单、识别度高、易被开发为商标的域名,以伺机高价出售。域名囤积多与域名抢注同时发生,也是实践中其他恶意情形兜底条款下主要涉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1)抢先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2)同一主体同时持有的域名数量超出合理范围;(3)消极持有域名,未将域名投入使用。该类情形的司法审理难点在于,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互联网跨界知识储备或理论常识,以科学查明涉诉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同时持有多个域名的事实。本案中,美国国家仲裁院以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name server)拥有7177个域名为依据,认定陈健飞同时持有多个域名,而推定其具有恶意。但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和解析规则,名称服务器是指在互联网中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程序或服务器,保存着域名空间中所管辖区域的域名数据。因此,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下,存储着同一域名管理公司所服务的所有域名信息,该服务器信息仅能证明陈健飞所持有的涉案域名是该名称服务器所授权管辖的域名之一,而不能证明陈健飞持有该服务器下的所有域名。在被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由此认定陈健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综上,陈健飞不存在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无法满足域名侵权的全部要件。因此,无论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或者《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构成域名侵权。本案作为广州互联网法院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诉讼案件,在尊重国际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行为的基础上,秉持保护公平竞争以及在先权利的原则,通过严密的司法认证和审查,作出了与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同的裁判结果,依法保护了我国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域名资源法律保护、提升国际域名争议解决中的中国话语权、彰显中国互联网司法治理规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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